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10月初,被告人何福星、彭国春找到被告人沈艳岐,请其帮忙伪造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商谈,三人达成一致协议,费用由彭国春支付,开出票据总金额为8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沈艳岐使用。为此,沈艳岐找被告人祝孟国伪造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祝孟国遂又找到李逸文(另案处理),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
10月底,彭国春、何福星、沈艳岐等多次纠集在一起,由何福星对李逸文提供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进行填写。尔后,李逸文将何福星填写的两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拿去盖上银行的章,并印上汇票编号。编号为A24580116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00万元,编号为A2458011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福建省某贸易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初,何福星、彭国春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要求兑付上述二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该行要求派员到承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对票据进行查询,祝孟国遂联系李逸文,要其安排人员到被查询行负责接待,然而周密的安排,仍然被银行人员识破,回到深圳后,银行拒绝兑付汇票,并于2006年11月10日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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